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不知徹底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六十之六號三樓之三其租屋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六至八小時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區○○路六十之六號三樓之三期租屋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
一、二天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上明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二‧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七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