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人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台中福平里郵局第1461號存證信函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庫公司)新台幣8,2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合庫公司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柯金公司),柯金公司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將前開8,280,000元及其從屬債權、擔保物權、墊付費用等轉讓予聲請人,再經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前開債權轉讓,惟相對人因行方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居所,應包括住所在內。且如債權轉讓通知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甲○○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乙○○係住台北市○○區○○里○○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乙○○時,係以台北市○○區○○路1段136巷12號3樓為送達處所,並因而遭退回等事實,亦有前開存證信函、信封為證,自均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未曾將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乙○○前開戶籍地,則依前開說明,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