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9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932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玖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利率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六四計算),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逾期日前超出票載約定利率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