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接續於民國106年
7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對告訴人 曾秀新 恫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331號被告柯博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為向曾秀新討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5時59分許、106年7月15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停車場,對曾秀新出言恫稱:要讓曾秀新沒辦法做生意、要去掀攤等語,使曾秀新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秀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文於106年9月26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秀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06年7月15日14時52分許)、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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