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敬堯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敬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連○友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被告因先前向連○友借款新臺幣1,345萬餘元未還,而同時、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借據後,接續交予連○友,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連○友所指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行使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連○友之證詞、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偽造之本票、借據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行為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檢察官指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非擔保先前積欠連○友之款項,且非同時偽造系爭本票、借據後接續行使,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被告係為擔保先前積欠連○友之款項,而同時偽造系爭本票、借據後接續行使,要屬違法;且上揭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行使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又檢察官爭執量刑過輕,被告爭執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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