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抗告人 游孟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侵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與被害人)性交行為,即無妨害性自主犯罪;科技時代,辦案須有確實根據及可靠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抗告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1.「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液細胞」,此結果可查證本案是否構成強制性交,即抗告人生殖器是否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惟未在陰道內檢測出任何DNA或精液反應,客觀事證鑑驗結果查無。是僅屬空泛說詞,已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於鑑驗結果2.「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於鑑驗結論1.「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甲○○」,則此內褲採得DNA或所採精液反應均在(性器官)外部。則可證抗告人並無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原確定判決所列證人 莊偉峰 、 蔣萍萍 ,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也無在場證明,渠說詞為被害人說詞,並未查明真相,也無證據,僅屬空泛說詞,可證明是誣告。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觀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
2.,關於「送驗證物」及鑑定結果,係記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層DNA與涉嫌人『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甲○○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語。顯見在被害人陰道深處採得與抗告人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之DNA。抗告人以該鑑定結果,主張未在被害人陰道內檢測出任何DNA或精液反應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其據以聲請,謂該項證據可證其並無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抗告人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查抗告人聲請意旨僅略謂原確定判決內所列證人莊偉峰、蔣萍萍之證言係援引被害人說詞,該二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真相,也無證據云云,據以主張伊係受誣告。惟抗告人並未述明其究竟係受「何人」誣告,泛言伊被誣告已屬無據。且抗告人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該誣告者,已因誣告而經判決確定,或該誣告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