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翠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街名)往蘆竹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經國路與天祥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詠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經國路由對向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貿然左轉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所駕駛之車輛翻覆滑行並擦撞陳豪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背挫扭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亦未報警或施以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上揭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加以追究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