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再利用電腦連結伊莉論壇網站,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告訴人公司耗費鉅資竭盡心力所開發創作之視聽著作,全部重製上傳在公開之網站,任由他人免費下載點閱觀賞,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影響國家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逾六旬並無前科紀錄,侵害影片之數量僅1片,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態度消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