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官慧玲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李振亞 係雙併停車未打雙黃燈,致伊於民國105年9月
12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朝西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4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撞到李振亞所有,違規停車於西門路4段411號停車格旁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伊受傷沒工作,伊所有之車輛維修費用李振亞沒有賠償,現在卻換被上訴人告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1,266元。
㈡原審為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伊因發燒在家昏睡,伊請友人幫
伊打電話請假,嗣後伊並曾寫請假單交給警衛,不知道為何原審法官並未收到,伊非故意不到場說明,是請法官重新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66元,因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未就訴外人李振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部分予以審理,及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非無正當理由為指摘。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自承無法提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後向本院遞狀請假之事實,且自始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在原審言詞辯論當日確因生病不克到庭而有正當之請假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非無故未到庭,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既規定法院係「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當無必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金額之義務;況上訴人所為前揭指摘,均係就所主張之事實為陳述,上訴理由中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李振亞未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車輛修理費用等損害部分,因李振亞並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前揭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無法於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及抵償,應由上訴人另案向李振亞請求,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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