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清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騎乘oBIKE途經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前,見 藍鈞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KSR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並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行發動騎乘該部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嗣藍鈞鴻 於同日七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清峰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藍鈞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持: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非其本人。至其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所穿之紅色長袖帽T及黑色球鞋,但擁有相同衣服與球鞋之人甚多,且與其身高、體型相仿之人亦非少數,尚難依此逕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其本人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藍鈞鴻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前,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失竊後,即向警報案等情,見卷附證人藍鈞鴻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即明。嗣警即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悉係身穿紅色長袖帽T及黑色球鞋之男子將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騎離現場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犯嫌作案逃逸路線在卷可稽。又警經比對嫌疑人臉部特徵再經被告羅清峰之母即證人 李麗珠 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人李麗珠亦明確指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乃其子羅清峰一節,則見卷附證人李麗珠之警詢筆錄與犯嫌臉部比對照片即明。再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五樓扣得紅袖長袖帽T與黑色球鞋等情,則有本院一百零六年聲搜一三二四號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佐。總上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徵與被告同屬瘦高身型且臉部削瘦之人雖非少數,但均擁有且同時穿著扣案紅色帽T與黑色球鞋外出並在宜蘭市活動之人,顯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況被告之母李麗珠復已明確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其子羅清峰,是以母子親密熟稔之關係,自難謂證人李麗珠有誤認之虞,故本院總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空言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男子係其本人,洵屬避責卸究之語而無可信,被告羅清峰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藍鈞鴻所有機車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清峰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詎其不知悛悔而仍貪欲圖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漠視法紀且空持陳詞置辯否認犯行,亦未告知竊得之機車棄置位置而使被害人蒙受無法尋回機車之損失,實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與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害人 藍鈞鴻業 於警詢明確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含機車鑰匙一支)現值約三萬元,本院即以三萬元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三萬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三萬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