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上所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各壹枚及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簽名)計叁拾伍枚(含同時複寫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署押計壹佰零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其父乙○○之名義,並檢附乙○○之薪資所得資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即簽名),而以乙○○為正卡申請人(並以丁○○為副卡申請人),偽造私文書即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並將之郵寄至中國國際商銀設於臺北市○○路○○○號之營業處所,而加以行使,致中國國際商銀之承辦人員誤信確有乙○○申請信用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國際商銀。丁○○於取得乙○○之信用卡後,即於不詳之時地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其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十五日分別持上開乙○○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向中國國際商銀預借現金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計四次,致中國國際商銀均誤信係乙○○預借現金,因此陷於錯誤,而均如數給付借款予丁○○;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持之向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誌公司),以載明乙○○信用卡卡號辦理郵購之方式購物多次如消費明細附件所示計七次;繼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之在如消費明細附件所示之臺北市等地商店,以偽簽乙○○之署押(即簽名,含每次同時複寫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之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多張(每張一式三份),作為乙○○到上開商店消費之證明,並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第一聯由消費者留存)持交上開商店人員,而加以行使計三十五次,致上開商店人員均誤信確有乙○○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均同意刷卡消費,並均將丁○○所購買之商品交付丁○○,合計丁○○共詐得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現金及貨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上開商店、中國國際商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國際商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乙○○之名義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正卡),並持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郵購商品及刷卡購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經乙○○之同意才以乙○○之名義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是乙○○將其國民身分證、薪津清單及存摺交付伊申請,且其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機票三萬四千一百元部分,伊並未刷卡購買,另中誌公司部分係郵購,經伊於收貨後,發現商品不符而退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如上,復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周寶珠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均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中國國際商銀代表人丙○○、代理人 林恒吉 、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乙○○致中國國際商銀之信函、乙○○在台北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薪津清單三紙、消費明細表四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部分簽帳單查明屬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聯卡會字第六四九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九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向中誌公司辦理信用卡郵購商品部分,經告訴人以電腦查詢結果,仍為正常交易,告訴人並未接獲被告或中誌公司為取消交易之通知等情,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預借現金正常交易查詢表及繳款紀錄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證人乙○○事後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時許,本院親赴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訊問時,翻異前供而表示:「我有同意丁○○以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餘欠銀行之十二萬多元我願幫她還,我之前向檢察官所言不實在」云云,惟經證人陳周寶珠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主動到庭證稱「乙○○沒有同意她辦信用卡,我先生事先不知道這件事,銀行向我先生請求付款時,他很生氣,他沒有同意丁○○拿他的身分證去辦信用卡,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在鈞院到醫院訊問他時變成同意」等語。矧證人乙○○因腦中風及慢性腎功能衰竭住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因無法言語,不能詳述,而僅能以手勢對本院之問話表達是或不是,致本院亦無法了解證人乙○○翻供之原因為何等情,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時許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惟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及證人陳周寶珠之證詞,自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前供為可採。且被告就其所辯,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以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持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有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六元之本金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上所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各一枚及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簽名)計三十五枚(含同時複寫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署押計一百零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第一聯由消費者留存)多紙,既未經扣案,且其第二、三聯業因行使而交付他人,復均非違禁物,亦無經濟價值或持之再犯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