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
原   告  楊智允
       李秋鋒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范植瑋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載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應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臺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對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附表所示本票中未記載付款
地,以發票地即被告住所地(臺中市○○路○段○○○號十
二樓之一)為付款地。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智允、李秋鋒二人於一0六年三月間欲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上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急於出售,惟原告貸款資金不
足,兩造遂協議,被告願無息借貸三百萬元予購屋資金不足
之原告,以促成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一0六年三
月十五日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三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清償方式為:「每月一日匯款一萬元正,共分三百期按
月償還,如有逾期償還,視同其餘借款全部到期,須一次以
現金清償。」原告並據此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三百六十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自一0六年四月起均按月每月一日持現金至銀行臨櫃匯
款一萬元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若每月一日遇例假日或紀
念日等全國金融機關休息日時,則於次日持現金至銀行臨櫃
匯款予被告,從無拖欠,且均按被告指示於匯款單上附言記
載「楊智允還款」,被告於後述發函以前,亦從無異議。惟
被告於原告履行十九期之後,竟莫名來函指摘原告逾期還款
,原告則發函並檢附匯款單辯駁並無違反兩造約定分期匯款
條件,詎被告在原告未違反分期匯款條件下,仍執意主張剩
餘債務全部到期,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洵無理由。因認被告並無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就其中剩
餘債務二百八十一萬元一次清償之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被
告行使權利方法,亦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存證信函、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
字第七八0一號裁定、LINE截圖。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如借據內容所載於每月一日匯
款一萬元予被告,直至一百三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全部清償借
款債務三百萬元為止。系爭本票所表彰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
三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一萬元部分,原告於本書狀遞狀前
即一0八年二月一日前已依借據按期履行債務,其餘期別係
尚未屆清償期,即一0八年三月一日以後至一百三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故被告俱無理由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二百八十一萬元、進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換言之,原
告於本件係抗辯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抗辯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每月一日遇例假日或紀念日等全國金融機
關休息日時,應以匯款以外方式或以ATM匯款方式清償債務
,此時給付期日自應以次日代之,此不僅為法律所規定,亦
為一般社會通念與慣常之事實。以是,原告迄今均於每月一
日或該日遇金融機關休息日之次日,按兩造約定並按被告指
示於匯款單上附言記載「楊智允匯款」,給付一萬元予被告
,自無違約情事,被告更不得據此主張原告一期未付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二百八十一萬元。
(三)因被告欲出售其系爭不動產,但原告貸款資金不足,經被告
提議無息借貸三百萬元予原告,原告感謝被告完成購屋自住
心願,因而未講價,方達成借貸合意,並由原告夫妻簽發用
以保證借貸債務之系爭本票,甚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因兩造分期還款約定第一期即一0六年四月一日至
四日春假適逢金融機關休息日,原告乃於休息日次日、即一
0六年四月五日履行第一期匯款一萬元予被告,匯款後原告
隨即告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後並無異議,甚至謝謝原告,
其他期別遇有上情,原告亦復如此,被告均無異議。一0七
年過年前,被告央求原告如有能力可以提前多還債務,原告
考量向被告購屋後資金吃緊,且背負龐大貸款,因此未答允
。不臆被告竟於一0七年十月以後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並於法院裁准後,以原告撿便宜買機車、被欺
負夠夠等語誣衊原告,並洩漏原告個人隱私資料,本件訴訟
進行中甚至於知名網站「爆料公社」貼文損害原告名譽,足
見被告係出於原告未同意提前多還債務而挾怨報復、以損害
原告期限利益為主要目的行使票據上權利。況且,原告迄今
均於每月一日或該日遇金融機關休息日之次日,按兩造約定
並依被告指示於匯款單上附言記載「楊智允匯款」,給付一
萬元予被告,以上非但被告自始知曉,復與社會通念及慣常
交易方式相當,客觀上亦不致於造成被告損害,惟今被告僅
因原告不願提前多還債務,即執拗於「每月一日匯款」之文
句,強解原告違反約定,要求原告立即籌款一次給付現金高
達二百八十一萬元予被告,此種「損人者多、利己者少」之
行使權利方式,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誠實信用
原則,自應限制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允准原告繼續分期
履行債務,此既保障原告之期限利益,亦無損被告之債權,
簡言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即票據請求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而非本票債
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兩造約定應於每月一日各攤還
一萬元,算至原告起訴當時原告尚欠被告二百八十一萬元。
原告已還款十九次,惟其中有遲延情事多達八次,八次都是
遇到週六、日,或是假日,原告雖在假日後上班第一天就付
款,但兩造約定之每月一日,並無遇假日即順延之補充約定
,且網路銀行都可以轉帳,被告主張每月一日是假日,原告
應該提前或是用網路銀行匯款,不能順延,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早已全部到期,原告關於「被告就系爭本票
尚不具備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之主張,根本係原告之誤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一
事,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八0一號民事裁定在卷足
憑。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之存在與否,顯已有所爭執,被告復已
得隨時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謂原告須待被告先對之為強
制執行後,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紛爭
,不惟增加兩造間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負擔,亦會使兩造間之
紛爭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屬有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三二七號、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一0三年度簡上字
第八十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七號、一
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三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八
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兩造約定應於每月一
日各攤還一萬元,算至原告起訴當時原告尚欠被告二百八十
一萬元。原告已還款十九次,惟其中有遲延情事多達八次,
而兩造對於遲延還款八次都是遇到週六、日,或是假日,原
告都是在假日後上班第一天即匯款,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
所謂之每月一日,並無遇假日即順延之補充約定,且網路銀
行都可以轉帳,被告主張每月一日是假日,原告應該提前或
是用網路銀行匯款,不能順延,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早已全部到期云云。經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
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原告遲延還款八次的理由,均為遇到週
六、日或是假日,自應順延至休息日之翌日。是原告並無逾
期還款之情形,已為灼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之本票,其中二百八十一萬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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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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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15日│3,000,000元│未載│CH0000000│范植瑋│
│││││李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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