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麗如(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應予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4日因另犯洗錢、幫助洗錢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13年10月17日)前之112年9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