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謝忠飛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出「幹你老母」等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欠我工錢,又跟我吵架,我一時心生不滿,才會罵「幹你老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出「幹你老母」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忠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查「幹你老母」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因財務問題而引發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此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忠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是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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