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冠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冠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賴冠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仲明知陳 起恭 之姓名、住址、刑案資料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陳起恭 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進入網路論壇Mobile01貼文「<<雨衣含高劑量致癌塑化劑的業界內幕...!>>」留言區,以帳號「興中會布同」,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9分許,張貼含有「被告:陳、宜蘭縣羅東鎮」等內容之告訴狀,再於113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張貼含有「被告:起恭、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妨害名譽案件、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蘭市縣○○路0號、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偵查庭/詢問室」等內容之地檢署傳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起恭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起恭。

二、案經陳起恭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冠仲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張貼上開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覺得那是告訴人陳起恭自己想的,有誰說這個姓氏與名字對得起來,且我在地檢署還有其他案件等語。惟查:上記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起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網路論壇Mobile01貼文留言區留言內容擷圖、本署以姓名「陳起恭」為搜尋條件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