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韋與 余清芬 係同事,林宏韋因不滿余清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自我介紹欄位張貼之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聯絡」二字逕予刪除),接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49分、114年2月19日19時5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清芬傳遞恫嚇內容「叫你嘴巴收斂,不然我一定處理你,聽懂了嗎?…」、「不想出事就閉嘴一點…」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恐嚇余清芬,經余清芬瀏覽上揭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清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宏韋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余清芬先前有曖昧關係,因告訴人在IG自我介紹欄有隱射伊的字眼,才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她收斂一點,當時也有一些情緒,算是在警告她,伊在案發前也曾對告訴人說「送他兩顆子彈吃」、「我看每個人都欠子彈」云云,但那是玩笑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傳遞「叫你嘴巴收斂,不然我一定處理你,聽懂了嗎?…」、「不想出事就閉嘴一點…」等壓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傳送「叫你嘴巴收斂,不然我一定處理你,聽懂了嗎?…」、「不想出事就閉嘴一點…」等訊息,其中「我一定處理你」、「不想出事就閉嘴一點」,客觀上即顯足使人感到不安、心生畏怖,又審酌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在IG自我介紹欄有影射伊的字眼,才傳訊息請告訴人收斂一點,算是警告她等語,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揭訊息,均會萌生被告可能對自己不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全之疑慮;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陳述:看到被告前揭訊息,感到畏懼、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20頁);衡諸被告為民國83年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為具備充分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傳送該等訊息,主觀上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目的僅係為警告告訴人云云,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傳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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