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昂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33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宜蘭轉運站之257櫃01門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28元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 阿華 (音同)」之人跟我說是博弈公司要跟我租帳戶,一個月報酬3萬元,後來我寄出去後對方沒有把錢寄給我,我就去掛失了,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09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及通聯記錄(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28元外,均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電視媒體有報導詐欺集團的新聞,我也有覺得對方不用面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徵其對於上開風險知之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跟我拿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阿華」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的來歷背景,我只有「阿華」的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0頁),復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於113年5月1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樺」之人取得聯繫,並向對方表示「你這樣我不敢」、「我之錢(應為『前』之誤)有租給別人也是賭博」、「結果也是在調查,沒事」、「先說你有辦法證明嗎」、「沒出事」等語,而被告於113年5月3日22時33分許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樺」,此亦有被告所提供置物櫃密碼紙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樺」以LINE聯繫數日後,被告即輕易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使用,與對方無何交情,更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先前即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偵查,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從事送貨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128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前開帳戶內所餘金額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上開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wenChang」聯繫甲○○,佯稱無法以好賣+購買角蛋白用具,需依連結及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4日18時27分許
49,983元
113年5月4日18時34分許
7,103元
113年5月4日18時35分許
5,023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ndreiTrifonov」聯繫乙○○,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依連結及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4日18時42分許
49,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