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沂萱(原名:陽蕙如)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沂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孫沂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沂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因缺錢花用,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餘款項有待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02,474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中20,000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已賠償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其餘被告尚未返還之侵占款項共計82,474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
被 告 孫沂萱 (原名:陽蕙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沂萱(原名陽蕙如)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受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女中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管理店內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店長 謝螢萱 同意,接續擅自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放置在該店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取出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02,474元。嗣經上開超商店長謝螢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螢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沂萱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螢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孫沂萱手寫之自白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擷取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女中店盤點報告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女中店收銀員操作異常分析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為102,4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