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2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隆昌路交岔路口,因與 游本樑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保溫瓶砸向游本樑後,再以右腳踹倒游本樑暫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無證據證明損壞),復以腳踢踹游本樑,至游本樑跌倒在地,其後再以左手猛推游本樑之頭部,將游本樑再次推倒在地,致游本樑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手手腕手掌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本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翔寧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本樑發生行車糾紛,以保溫瓶砸向告訴人後,再以右腳踹倒告訴人暫停放在路邊之機車,並以手推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我車子旁邊跟我理論,還試圖要開我的車門,我才會拿保溫瓶丟告訴人,我後來下車是要拿回我的保溫瓶,我有踹車,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當時朝告訴人方向踢踹,是在踹旁邊的黑色車輛,並不是在踹告訴人,後來我有以手推告訴人的頭是因為告訴人要搶我的保溫瓶,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受傷,他在二結派出所還跟我理論,當時看起來根本沒有外傷。告訴人的年紀很大,我如果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不會這麼輕微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保溫瓶砸向告訴人後,再以右腳踹倒告訴人暫停放在路邊之機車,並以手推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騎乘機車沿隆昌路直行經過隆昌路與清水路15巷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從清水路15巷口要左轉出來,差點跟我發生擦撞,後來我在中正路1段跟隆昌路交岔路口把被告的汽車攔下來並拍打車窗說「年輕人不要開那麼快」,汽車車窗降下後被告就拿一個瓶子朝我丟,我有閃開,被告隨即下車把我的機車踢倒,再用手把我推倒,還有用腳踹我,我沒有拉被告的車門,身體也沒有進入被告車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右側畫面」。

  ⑴【00:00:23】至【00:01:05】告訴人自機車上下來,走向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於影片時間[00:00:26]、[00:00:27],告訴人各朝被告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拍擊一下,隨後告訴人站在副駕駛座旁,手朝車內比劃與被告交談。

  ⑵【00:01:06】至【00:01:30】一個黑色長條物自車內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往外砸出,隨後砸中身體搭站在副駕駛座車窗外的告訴人下巴、脖頸處(此時影片隱約傳出哀號聲),告訴人被砸中後身體稍微往後移離開被告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車窗處,隨後該黑色長條物掉落於馬路地面。影片時間[00:01:09],告訴人俯身撿起該黑色長條物,同時被告自駕駛座處開門下車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俯身彎腰,被告抬起右腳做出踢踹動作一下,影片中傳出物品倒地聲音,隨即再踢踹一下,並喊「幹」一聲,後一旁路人見狀吹哨子警示,被告隨後俯身朝地上作出撿拾及拉扯動作,後轉身右手拿取黑色長條物朝汽車駕駛座走去。

  ⒉檔案名稱:「發生糾紛之畫面」。

  ⑴【14:52:53】至【14:53:39】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將機車騎至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隨後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下車,接著走向被告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處,並伸手拍擊一下,隨後站在該處隔著車窗與被告交談。

  ⑵【14:53:40】至【14:54:55】汽車副駕駛座車窗處飛彈出一物,該物打到告訴人下巴、脖頸處後告訴人身體往後退一下,隨後該物(畫面顯示為深色保溫瓶)彈落於馬路地面。畫面時間[15:53:42],告訴人俯身撿起該深色保溫瓶,同時被告自駕駛座處開門下車走向告訴人所在處,先抬起右腳朝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踹一下將機車踹倒在地,隨後又抬起右腳朝告訴人右小腿處踢踹一下(如附圖一),告訴人隨後重心不穩跪倒於地,並於跌落時撞擊停放於一旁之黑色小客車左後側,被告見告訴人跌落於地面後持續朝告訴人逼近,隨後俯身扯起深色保溫瓶並轉身,被告於轉身之際伸出左手按壓住告訴人頭上安全帽,將告訴人頭部往外推(斯時一旁黑色自小客車甫發動起步),告訴人遭往外推後再次重心不穩跌躺於地面,被告見狀拿取深色保溫瓶朝汽車駕駛座走去,待走至駕駛座後又折返回告訴人所在處,此時告訴人已從地面爬起背對陳翔寧。畫面時間[15:54:07],被告跟隨並靠近告訴人,隨後站在告訴人前方與告訴人交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

  是自上開證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因對被告開車方式有所不滿,方拍打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窗與被告理論,被告先自車內將保溫瓶丟向告訴人,下車後復以腳踢踹告訴人、再將告訴人頭部向外推,導致告訴人兩次跌倒在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致告訴人2次跌倒在地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當日19時46分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手手腕手掌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4月1日羅博醫診字第240400147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以及因遭被告傷害而跌落於地面所受之傷勢部位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以其他傷勢構陷被告之虞,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年逾44歲之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將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知之甚明而為本案犯行,其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被告雖稱其以腳踢踹之動作是在踹路旁之黑色車輛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踢踹動作之時,與路旁黑色車輛尚有相當距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截圖附卷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雖稱告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外傷等語,然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指稱遭被告傷害,並稱於製作筆錄後將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是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察覺自身傷勢,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向二結派出所調閱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已過期而無法調得,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4000989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8號、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案發後係由被告報警表示發生傷害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4000989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固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甚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是老人,我如果要打告訴人,他受傷不會這麼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雖自行向警方報案,然於犯後並未知所悔悟、遷善,亦未減省司法資源,本院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已有妨害公務、恐嚇取財未遂、強制、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等相關暴力犯罪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猶不知反省自身所為,仍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於明知告訴人年事已高之情形下,率以推頭、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就讀大學,1名子女就讀國小,均由其照顧,目前為房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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