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修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卷第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4至143、200至21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1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9頁)、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4頁)、板橋 江翠 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城住字113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40913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7533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605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50號函(本院卷第38至49、18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台壽字第1140005457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430030號函(本院卷第246至248、26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附薪資單(本院卷第50至7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1歲,原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自陳因患有雙極疾患(本院卷第81、272頁)無法工作,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身心障礙失業給付2萬6,740元(本院卷第42、186、25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名下財產僅有1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90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9,983元(本院卷第94至143、200至213頁),相較已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77萬7,324元(調解卷第24、32至34頁、本院卷第2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