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悟,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明知甲○○(涉嫌竊盜部分,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無牌照機車一部(為丙○○所有,引擎號碼4TF—048193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義四路口失竊)係他人遭竊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在基隆市○○區○○路○○○號「道興宮」前甲○○之住所,收受上開機車一部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含鑰匙一支,車牌未尋獲,機車業已發還予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引擎號碼4TF—048193號機車之所有權人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二三頁),衡之被告乙○○為一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騎乘車須檢視相關來源證明及車籍資料、證照,且被告乙○○已於警詢時自承收受系爭贓車時,該機車即未懸掛車牌(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應認被告乙○○於收受該機車時,主觀上皆已明知此乃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屬無疑,是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第:
(一)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乙○○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引擎號碼4TF—048193號機車之價值非鉅,已由證人丙○○領回,且被告犯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經被告乙○○辯稱:為甲○○所有,非他所有供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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