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8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係夫妻,二人在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經營麵攤,於民國87年7月22日凌晨一時許,因不滿原告用餐時催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飯攤上之鐵板凳毆打原告臉部及眼睛,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手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甲○○並持麵攤上之湯瓢,舀裝滾燙之菜湯潑灑原告臉部及身體,致原告之臉、頸、胸腹部、兩側上肢、兩側下肢、生殖器約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廿,遭受二至三度之灼傷,已至變更容貌及身體外觀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告甲○○以滾燙之菜湯潑灑原告臉部及身體時,被告乙○○未出面阻止,足見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4萬6002元、減少勞動能力95萬0400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229萬6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自認有持鐵板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手上肢擦傷之傷害,惟與被告甲○○一致否認有以滾燙菜湯潑灑原告身體之行為。二人並辯稱係原告與被告乙○○發生扭打,原告提攤位上整桶滾燙之菜湯欲潑灑被告乙○○,遭乙○○持椅子抵擋,致打翻湯桶而燙傷自己身體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乙○○與其妻甲○○在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經營麵攤,於民國87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因原告拍桌抗議抱怨上菜太慢,被告乙○○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乙○○手持麵攤上之鐵板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手上肢擦傷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認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乙○○之刑事責任亦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由甲○○持湯瓢以滾燙之菜湯潑灑原告身體之事實,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燙傷一節,固據其於警訊及審理中指稱:因我向乙○○抱怨送餐速度過慢,乙○○即說要吃就吃,不吃拉倒,我聽了後就拍打桌子,乙○○即手持椅子,繞過攤位毆打我頭部及眼睛間,我一直退到馬路上,始跌坐在地上,被告甲○○竟持湯瓢裝紫菜湯,自我臉部及身上潑灑,再流到我身上,而不是持整桶湯往我身上潑 云云 (見刑案警卷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度訴字第138號卷25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卷36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30號卷49頁)。惟查原告於87年7月22日,因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二度燙傷等傷害,至北港媽祖醫院就醫,翌日即87年7月23日辦理出院,再至高雄長庚醫院燒傷加護中心就醫診治,經診斷結果為「灼傷,貳至叁度,臉、頸、胸、兩側上肢,兩側下肢,生殖器,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廿」,此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媽祖醫院(下稱媽祖醫院)8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87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經與原告丙○○自拍照片(見刑案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卷127、128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
30號卷第21頁),及長庚醫院88年6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
1205號函附病歷資料及照片(見原刑一審卷50、81頁),相互比對觀察可以得知,原告遭受燙傷主要部位,係集中於膝蓋以上,至大腿部位,胸部僅於兩側乳頭上方,及左側乳頭右上方約數公分處,留有三處突起疤痕;至額頭部分,則未遭受燙傷。原告果係遭被告甲○○持湯瓢舀盛熱湯潑灑,衡情原告傷勢應點狀分散在臉部及身體四肢,而非僅有下肢膝蓋以上至大腿部位大面積燙傷,是原告身上燙傷,顯非以湯瓢舀盛熱湯潑灑所致。況依原告主張,被告甲○○用以對其潑灑熱湯之瓢器,直徑約十公分(見刑案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82頁證物袋內照片),其容量有限,且於潑灑動作過程中,必有部分菜湯溢失,應無可能將菜湯全部均潑灑在原告身上之理,則實際上潑灑在原告身上之菜湯數量不多,殊無可能造成如卷附照片所示大面積之燙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理不合,已難採信。況據在現場用餐之證人 歐振雄 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證稱:甲○○拿湯,請丙○○端著,但原告丙○○不要,即和乙○○起爭執,後來我聽到鍋子打翻聲及叫罵聲,再看到他們時,原告丙○○已坐在地上,乙○○手上拿著椅子,在攤子外面;我看到時,丙○○已坐在地上,乙○○手上還拿著鐵椅在胸前,鍋子已在旁邊;當時甲○○人在攤子裡面,並講不要打架,甲○○沒拿湯潑丙○○;丙○○坐在地上,其上半身有被淋濕,下半身我就不知,且當時原告丙○○有喝醉等語(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號卷89至93頁)。於本院刑案更㈠審時證稱:當時我低頭,正在用餐,聽見有吵架聲音,我抬頭看時候,丙○○已經坐在地上,鍋子也在地上;丙○○與鍋子距離,約幾公尺範圍;我看見的只是丙○○坐在地上,鍋子丟在地上;另丙○○身上,我看到時,有紫菜湯的紫菜,上半身也濕濕的等語(詳本院刑案更㈠卷34至36頁)。證人 王瑞能 於原法院刑案審理中證稱:他們如何吵起來,我沒聽到,後來聽到乙○○說,我在賣東西,你要等就等,不等就算,後來有聽到鍋子打翻聲音,我出去看到乙○○,與丙○○扭打在地上,我就把他們拉開;甲○○當時位置,我不清楚,也沒看到她有無打丙○○,我看到有一湯桶,被打翻在地上,我不知道甲○○有無拿湯,潑灑丙○○;我在丙○○身上,有看到胸部,有被紫菜湯澆到痕跡,衣服不是很濕等語(詳原法院刑事卷44、45頁)。由目擊證人歐振雄、王瑞能二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遭受被告甲○○以熱湯燙傷之事實。再參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甲○○無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以熱湯燙傷其身體部分,即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門診、住院、眼鏡、救護車等醫療費共34萬6002元,固據提出收據、明細16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23頁)。惟查其中高雄長庚醫院、救護車、彈性衣等費用,經查係原告治療灼傷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核與被告乙○○之傷害侵權行為無關,應予扣除。眼鏡之破損係毀損行為之結果,其犯行未經起訴,自不能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亦應予扣除。至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二度燙傷在媽祖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萬3375元,因無法分算頭、臉部外傷及灼傷之費用各為若干,而本院審酌撕裂傷與灼傷之治療費,依常情灼傷之醫療費用應佔大部分,惟被告乙○○同意分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50、169、173頁),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6688元(13375÷2=668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燙傷部位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二十,而無法工作,而請求自案發起五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5萬0400元云云,惟查原告身體之灼傷並非遭被告等傷害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致頭、臉撕裂傷,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手上肢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查原告係北港農工學校畢業,作零工,一天收入約1700元,87年度所得收入7500元、利息所得1692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乙○○高職學校畢業,經營路邊攤,月入一萬餘元,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9年12月15日函附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況,認為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請求被告乙○○賠償2萬66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88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參照),本件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據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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