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69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乙○○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267,95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00,000元〔計算式:267,950+15,000×(12×13+4)=
2,400,000〕,合計共2,667,95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7,433元
,尚欠24,5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