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泰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泰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將告訴人姚○○所有之2台手推車以大貨車載運至被告位於豐原之貨櫃屋內放置,但並無竊盜故意,而是心存善念,怕被當回收品拿去賣,順道載回代為保管;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罪,請憐憫被告無心之過,重新量刑,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業據原判決
於理由欄二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2台手推車是他人所有之物,仍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2台手推車取走載運離開,而具有竊盜故意,亦已論述甚詳,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被告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所辯顯無理由。
㈡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
侵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再犯本案,考量被告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商,已婚有1子,不願回答家境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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