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明
許朝晴上一人之輔佐人許峰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明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岳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往六輕)行駛,經過雲林縣○○鄉○○○路○段與2段、許厝路、雲3線之四岔路交岔路口,而欲直駛穿越該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向前直行,適行人許朝晴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線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遵行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以斜穿方式(由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仁德西路,陳岳明因閃避不及在仁德西路2段42號前撞擊許朝晴,陳岳明因而受有右後胸壁擦傷、左肩擦傷、雙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許朝晴因而受有外傷性眼眶骨骨折併結膜鞏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骨折、多處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許朝晴、陳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21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陳岳明、許朝晴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岳明於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其所是認,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許朝晴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岳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陳岳明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至被告許朝晴於108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就送醫救治,於108年10月12日才製作筆錄,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陳:被撞後我就不知事情了、不省人事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是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上記載「至麥寮長庚醫院時,家屬表示許朝晴為事故當事人」等語,顯係基於家屬告知而知悉被告許朝晴嫌疑人,被告許朝晴當時既已不省人事,自然無委託家屬代為自首之意思,被告許朝晴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岳明無照駕駛機車,遇紅燈號誌,沒有停車卻闖越紅燈行駛,而被告許朝晴為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卻直接穿越道路,雙方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均有責任,兩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被告陳岳明年齡為20歲,並無資力,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岳明現為臨時工,即將入伍服役,與媽媽、妹妹同住,高中肄業之學歷;被告許朝晴與妻、兒子、媳婦、孫同住,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