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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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金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95縣道與雲94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煒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2車遂發生碰撞,李煒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延遲癒合、左足跟5x1.5公分撕裂傷、右手小指1x0.5公分擦傷、左足小趾1x1公分擦傷、右踝3x1公分擦傷、右足2x1公分擦傷、右手肘1x1公分擦傷、右手腕1x1公分擦傷之傷害。王金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金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23、167、168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煒堯證述之內容(偵卷第15至
17、93頁)一致,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例資料(偵卷第29、10
1至1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6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067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3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1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金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附卷可參,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可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目前與妻子及1個小孩同住,現在是以鐵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