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乃文係址設雲林縣○○市○○路○○○號東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東隴公司)之員工,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乃文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與東隴公司交易之 蔡明珍 收取貨款即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後,旋持該2紙支票至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蘇重華 換取現金,蘇重華扣除張乃文所積欠之債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張乃文,張乃文即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乃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2、3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淑惠 (警1930卷第4、15、17頁、偵5974卷第35、37頁)、證人蘇重華(警1930卷第7頁、偵5974卷第55、56頁)、蔡明珍(警1930卷第9頁、偵5974卷第33、35、37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8年7月19日台票雲掛字第1080000021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警1930卷第21至29頁)、蔡明珍提出之帳冊(偵5974卷第41至47頁)、東隴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5974卷第7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藉職務之便,侵占應歸屬於「東隴公司」之支票(票據金額共計
2萬6,144元),造成「東隴公司」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侵吞之支票款項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之書狀在卷可參,此一犯後坦然面對責任之犯後態度,自可作為其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胞姊,目前從事農產品搬運,1個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離本案犯行已超過5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付給蘇重華換取現金,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遭告訴人掛失止付,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填補,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付款人│備註│││││臺幣)││││├──┼────┼───────┼──────┼───┼────────┼─────┤│1│0000000│108年7月16日│1萬1,826元│蔡明珍│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已掛失│├──┼────┼───────┼──────┼───┼────────┼─────┤│2│0000000│108年6月30日│1萬4,318元│蔡明珍│京城銀行斗六分行│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