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均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均綻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均綻(下稱聲請人)為提起再審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本院卷證全部資料影本,且同意其所在之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保管金內直接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得以「聲請再審」等為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5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證卷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亦無不合。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案內其餘卷宗(例如:銷毀通訊監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扣卷及執行卷宗等),經核並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本院無須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附件: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對應卷號一警詢卷:全部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均附於偵查卷內二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16號、107年度他字第7638號、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108年度偵字第20113號三地院卷:全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52號、108年度聲羈字第546號四高院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五證物:全部證物扣案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均已附於偵查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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