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李悦秀 被告 林喜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及前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於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
9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六簡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2樓磚造瓦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
8平方公尺土地乙情,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6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斗地四字第109000171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六簡卷第19-21、
31-3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瓦房(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