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婷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
㈠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內在早餐店工作,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800元,惟依聲請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顯示有此部分所得收入,請聲請人提出僱主出具之工作證明(包含現仍受僱工作、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或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明細。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固提出現居住地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惟該契約之承租人為「 林昀岫 」,並非承租人,請陳報該承租人與聲請人有何關係?又租屋處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林晴暄林畇蓁 居住外,是否仍有其他人共同居住?如有其他人共同居住,則水電費為何未平均分擔?㈣聲請人陳報每月之水電費為2,469元,惟依提出之水電費繳費
通知計算,平均每月僅支出891元【(546+323+1,923+
771)÷4=891】,是否有誤?又該等水電費之戶用名稱為「 林英嘉 」,與聲請人有何關係?如同址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晴暄、林畇蓁居住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居住,為何未共同負擔水電費?㈤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合計達15,104元,已逾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上開所列各項生活必要費用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請聲請人提出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125元、電話費1,510元之相關證明。
㈥陳報聲請人有無以要保人之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單?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又該現存保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㈧陳報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相關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
107年5月2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㈨以上資料請以標籤紙分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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