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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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訴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洪誌謙 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1第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B部份之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0年5月17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01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50萬元,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5,8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擴張其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1,6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26日變更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二、三、四、五項聲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二)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2、11-12、56-58、86-93頁)。
三、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及變更其上訴聲明㈡、㈢、㈣項,經核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第㈢項聲明為15萬1,613元(計算式:100,000×1+100,000×16/31=151,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㈣項聲明為54萬元(計算式:50,000×10+50,000×24/30=54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1,613元(計算式:7,000,000+151,613+540,000=7,691,613),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5,845元,而上訴人已繳納5萬4,663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尚應補繳6萬1,182元(計算式:115,845-54,663=61,182),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