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光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光志係大都會客運公司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7號(起訴書誤繕為275號)前,本應注意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俾免發生事故,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 黃燮燁 (業因與本件無關之白血病,於101年9月24日病歿)騎乘電動腳踏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前來,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黃燮燁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遂與簡光志所駕駛之本案公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使黃燮燁人車倒地,而受有嘴唇挫傷併血腫、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燮燁之妻 黃陳純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應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屬日常性之公務或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均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簡光志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與被害人黃燮燁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前雖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一直自左後方靠近過來,且有搖晃,但因前方的車輛都減速停下來,故伊只能減速停下來,被害人就過來撞上本案公車的左後側,不是伊去撞被害人的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係大都會客運公司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為業,其於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7號前,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前來,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公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嘴唇挫傷併血腫、頭部創傷之傷害,嗣被害人因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白血病,而於101年9月24日病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路過現場之消防人員 許惟 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102年1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認其無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事故肇
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路段東向西第2車道路寬6.0公尺,允許營大客車與電動輔助自行車併行;檢視監視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可觀察到被告之營大客車駛離公車停靠區時,被害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其車左側,雙方為併行之狀態;另比對雙方行駛路徑與路面標字、標線之相對位置,被告之營大客車向左駛離公車停靠區之過程中,被害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有略向右偏駛之現象;併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被告營大客車車損部位及監視畫面等跡證綜合研判,事故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沿興隆路2段277號前公車停等區東向西起駛,被害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雙方車輛似在同向併行狀態下因未能相互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相撞及,是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被害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公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行向為同向且間距甚小之情,以及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案公車左後側所生摩擦刮痕(見偵查卷一第6頁、第18頁、第22頁)均屬相符,是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於肇事前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自左後方遠處靠近過來,且有搖晃不穩之情形,伊也怕其靠過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頁,同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則被告既已自後視鏡看到被害人騎乘電動腳踏車從其所駕駛之本案公車左後方遠處前來,且有搖晃不穩之情形而有發生碰撞之虞,何以未將本案公車向右側挪移或以他法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坐視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終與本案公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就此被告固辯稱:因前方之車輛都減速停下來,故伊只能減速停下來,正常之路權直直開比較沒有錯,且伊一直在注意左後方之被害人,故未注意右邊云云,惟在一般情況下,維持直行固屬較佳之選擇,然本件既已得預見2車有發生碰撞之虞,自應採取前開應變措施,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碰撞,被告未能為之,實難卸免其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被害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既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推託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惟聽聞被害人稱無須報警及就醫後即逕自離去,嗣由路過現場之消防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救護,再由警方通知被告至醫院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告有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成立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之頭部重要部位受傷,實有不該而應受非難;復念及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黃陳純敏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須負部分肇責、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