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溢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溢秀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工作,為國中學識,不黯法律,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非危害他人法益,,本案其非現行犯,更非通緝犯,僅因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方強制帶回,要求同意採尿,縱不符合自首要件,較其他犯罪態樣為輕,原審判決未就此等情狀審酌,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判決以被告鄭溢秀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決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均已審酌,所處之刑,亦屬低度量刑。且被告鄭溢秀:(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四)至(六)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揭(七)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入監,迄至100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再犯下列(八)部分所示之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又15日);(八)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惟因與(九)所示罪刑數罪併罰,仍未執行完畢);(九)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八)、(九)所示罪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本案係警方為查緝毒品、竊盜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因而查獲,非僅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方強制帶回,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指摘原審裁量權行使有何不當,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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