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證人 林幸秀 81年6月9日調查筆錄稱:「陳振華跟 張建國 之間有股東關係」,可證聲請人與張建國間確為合夥關係,並無土地買賣關係,張建國自不可能遭聲請人詐欺土地增值稅,聲請人既無詐欺,自亦無誣告可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觸犯連續詐欺、連續誣告等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張建國之證詞、78年5月15日表示100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78年秋、12月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80年、81年、82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 彭培龍 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 陳思如 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帳號之入帳出帳明細表,以及被告於81年2月19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於同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張建國所提其與再審聲請人於81年1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月19日於福華飯店之談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建國之事實,而再審聲請人誣告張建國、 宋達 時之事實,亦據張建國、宋達時指訴甚詳,並有再審聲請人對張建國提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以及對宋達時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參以再審聲請人確有與張建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詐取土地增值稅款,並親自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等情,卻仍對張建國提出告訴,其誣告張建國之事實亦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26頁),已敘明認定張建國與再審聲請人間就本件涉及之土地係買賣關係而非合夥,且再審聲請人確有詐領土地增值稅,張建國無利用再審聲請人代為洗錢,亦無脅迫其出具承諾書,簽發本票,再審聲請人乃意圖使張建國、宋達時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對該二人提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之告訴乃具誣告之故意等情,於理由內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再審聲請人否認誣告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指駁。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林幸秀81年6月9日調查筆錄稱:「陳振華跟張建國之間有股東關係」,可證聲請人與張建國間確為合夥關係云云聲請再審,惟該證據固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並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且僅依該單一之供述證據,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即有出資台青公司,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諸項證據所為之認定。聲請意旨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空言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重為爭執,顯無足取。
(三)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的新證據要件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抗告。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