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子芳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進入新北市○○區縣○○道與觀光街口旁之「日統汽車停車場」內,適任職該停車場保全之 莊宏仁 出來查看,認郭子芳有酒醉喧鬧情事,隨即上前勸阻,詎郭子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擊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莊宏仁之臉部、胸部及腳部位,使莊宏仁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臉挫傷、胸部鈍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莊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芳(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項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壓在地上,始起身反抗,應屬正當防衛,且伊亦遭告訴人毆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其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堪認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臉部、胸部、膝部,該等傷害顯係遭被告多方攻擊所致,在此情況下,已難認被告僅有反抗或正當防衛之行為,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具體指陳被告除徒手揮擊外,尚有以腳踹其胸口,將其踹倒在地上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與告訴人互推,且以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益可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並無所謂「反抗」或「正當防衛」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其亦遭告訴人毆傷,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佐,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告訴人毆傷其雙手之手背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未就此部分提及任何隻字片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詎上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告所受傷害為:「右上嘴唇挫傷(上唇黏膜潰爛1公分X
0.5公分、主訴後頸部伸展疼痛、左腕及兩手背擦傷、右手及右大拇指挫傷皮下瘀血(11公分X6公分)、右膝下挫傷(7公分X3公分)」(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明顯不符,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患者民國101年2月26日19時58分至『急診』求診‧‧‧」(同上卷頁),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毆傷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縱令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情事,亦屬雙方互毆,仍難執此卸免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所為實有未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泛指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不足取,另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而為爭辯,亦不可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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