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9號
第3100號第5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759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第1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介坤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及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07年4月29日4時50分許,駕駛其先前冒用 吳適嬴
名義,向不知情之 高樹木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租賃小貨車,此部分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39號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671號論罪科刑確定】,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路口之「三輝雙子星建案工地」,徒手將承包商即羿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合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鷹架120組、踏板80個及拉竿15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4800元。
⑵於107年6月26日8時許至同年月27日18時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洪昆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申請費用為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本案租賃小貨車上。
⑶於107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
牌之本案租賃小貨車,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之工地(下稱陽明街工地),徒手將某鷹架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鷹架30組(價值共計5萬元)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⑷於107年9月26日15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
本案租賃小貨車,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工地(下稱大安路工地),正於物色富興鷹架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之鷹架而欲下手行竊之際,因該鷹架公司之職員 李佩茹 察覺有異且上前詢問而未能得手,並伺機駕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⑸於107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見 徐瑞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
0面(已由徐瑞宏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本案租賃小貨車原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
⑹於107年11月25日5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
牌之本案租賃小貨車,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原五街街口之「 遠雄 和光工地」,徒手將承包商山葉工程行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主架10支、水平架16支及交叉管30支(價值共計2萬3600元)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4800元。
⑺於107年12月7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71號前,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 李政霖 、 張威鎮 向旺隆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時所備份之鑰匙1支,竊取該租賃小貨車(業經尋獲)得手,隨後即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二、嗣因羿合公司之負責人 曾銘義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洪昆閔、某鷹架公司之負責人 邱玉池 、陽明街工地之管理 史清潭 、富興鷹架公司之職員李佩茹、大安路工地之監工 蔡秉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徐瑞宏、山葉工程行之負責人 葉進華 、旺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郭森豪 先後發現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之516號房內緝獲王介坤,並在其駕駛之本案租賃小貨車內,當場扣得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面,復於同年12月8日4時許,因旺隆汽車商行負責人郭森豪調取GPS定位系統資料,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邱玉池、郭森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介坤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適嬴、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洪昆閔、證人即某鷹架公司之負責人邱玉池、證人即陽明街工地之管理史清潭、證人即大安路工地之監工蔡秉良、證人即富興鷹架公司之職員李佩茹、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徐瑞宏、證人即山葉工程行負責人葉進華、證人即「遠雄和光工地」之夜間保全 潘鴻圖 、證人即旺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郭森豪、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政霖、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威鎮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羿合公司之負責人曾銘義、證人即「遠雄和光工地」之日間保全 謝添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由證人吳適嬴所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汽車出租合約書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即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7年度偵字第23596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即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⑷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即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AXF-63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各1紙【即犯罪事實欄一、⑸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7年度偵字第3759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103頁、第10
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由證人謝添發所指認)、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即犯罪事實欄一、⑹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證人李政霖所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即犯罪事實欄一、⑺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⑴至⑶、⑸至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⑷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因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事後業經被害人徐瑞宏領回,另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則經告訴人郭森豪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無從科以較輕刑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以及如事實欄一、⑶所示之鷹架30組,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因變賣如事實欄一、⑴所示鷹架120組、踏板80個及拉竿150支而取得之4800元現金,以及因變賣如事實欄一、⑹所示主架10支、水平架16支及交叉管30支而取得之4800元現金,均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⑺所示持以竊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把該鑰匙丟進新北市○○區○○街某處的水溝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9頁),且該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⑸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徐瑞宏領回,而如事實欄一、⑺所示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1臺,則經告訴人郭森豪領回,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⑴所示│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1506-L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⑶所示│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鷹架││││叁拾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⑷所示│王介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⑸所示│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⑹所示│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⑺所示│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