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偉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雅柔 具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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