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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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冠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松 被告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