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盛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8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載),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茲因該案於民國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致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共18罪)、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於10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段○○○號(即門牌整編後之地址)」2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
1月14日上午10時、同年2月4日至該署報到,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3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命警前往上址拘提受刑人時,受刑人未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司法警察拘提情形報告書2紙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且受刑人迄未至派出所領取該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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