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 賴大業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時3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40629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3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4月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4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4月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欄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設置在行車方向左側,行駛於左車道者會被前方樹木遮擋而不清楚,依限速的速度通過只有很短的距離極少的時間可以反應,但右側並無遮蔽物阻擋且有多處可設,是其設置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之規定,且該「警52」標誌並未使用標準型大小,明顯過小,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之規定,且該處從未有「警52」標誌,從照片看起來是可拆卸的,如何證明是原本就在那裏而非移動式,還是取締後才補裝上去拍照,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16條規定:「(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第18條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規定:「(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3項)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㈡、查,測速照相地點前方於約184公尺處,設置有路段速限6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各1面,清楚明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09690號函、警示牌現場照片、測速器設置地點、實測距離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1、52、57、58頁),觀之警示牌設置位置係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共計3面,由上至下依序為最高速限標誌「限5」、「警52」、「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且比較該路段左側與右側之樹木生長狀況與遮蔽情形,右側明顯有濃密樹木遮蔽,容易遮蔽駕駛人視線,左側則無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駕駛人視線未受遮蔽,可知該路段係屬特殊情況而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又該處為一般道路,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0日北市交授工字第108305159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9頁),速限60公里,該處標誌大小明顯可見,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設置並無不妥。又「警52」標誌係設置於「限5」標誌與「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之間,係依序由上而下設置,實無只將「警52」標誌於取締完成後才予以設置之理。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又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3-29頁),且暫不論其拍攝角度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係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視角之角度拍攝,有所不同,該照片既為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至現場所拍攝,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行經該處所見之實際狀況,亦非實地將現場「警52」標誌量測之結果,故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周泰德
法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