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3號
原告 羅玉婷
被告 郭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願意以15,000元和解。請依法判決,被告已經表達訴求,被告也沒有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 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175、176頁)。
(二)查:
⒈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南府南店的店長,原告係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派往上開分店支援大夜班之店員。被告因工作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時11至25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公然對原告大聲嘶吼斥責、辱罵:「沒水準」、「幹拎老師」、「甲ㄆㄨㄣ」、「神經病」等語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未爭執,且該事實係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基此,被告以前揭言語對原告為侮辱,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該等語言之理解與認知,足可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已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月3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9頁)。
(四)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