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46號
原告 許瑞淨
被告 馬幽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的錢馬上就被轉出去,我也沒有看到,原告的錢轉入系爭帳戶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責任。詐騙集團說要核對我的資產我才提供提款卡。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給原告系爭帳戶,怎麼會匯進去。我的100多萬也被騙走,詐騙集團騙完我的錢之後還騙我的提款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調卷第13至1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細譯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頻繁對話,該詐騙集團佯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被告每天早晚均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警察報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主任並要求其交付金錢及金融卡以利調查,足見被告確係因擔心不配合調查就會遭到刑事追訴,致使被告受騙而交付金錢及多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是被告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然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欺騙,顯與一般人頭帳戶及車手參與詐欺犯罪並可從中獲利之情形未盡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