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林正庸

相對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318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萬,竟聲請執行處查封伊所有市價高達600萬元之不動產,伊另有存款可供查封,執行處竟未先予查封,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之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伊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度雄補字第2202號,下稱系爭案件),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案件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雖以上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提系爭案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與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標的物中之部分標的物價額已足清償執行債權,而毋須再就其他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是否逾越必要限度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之問題,執行債務人對此執行方法若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