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代表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告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㈢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鼻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被告迄97年12月25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998元、利息7,672元、99,540元、100,910元,合計285,12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應繳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消費款。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綜合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