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9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蔡逸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431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5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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