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原告 賴源昌

被告 吳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光明街與文武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被告疏未依所在車道「停」標誌停車再開,貿然穿越系爭路口,而以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營養費40,000元、看護費60,0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受損害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因傷休養逾1個月期間有不能工作情事,及原告所營事業之每月營業額多寡。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而系爭路口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所在之光明街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方,繪有白色實線,並標示「停」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6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必須停車再開,但由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進入系爭路口前有煞車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並未遵行標線、標誌停車再開,即有過失。另觀諸現場照片顯示,事發時原告行向所在之文武三街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方路面,標示有「慢」字(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自應依標示減速慢行,惟佐以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前,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並未亮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原告未煞車減速慢行,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揭事發經過,及被告應停車再開,待文武二街行向無來車經過,始得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乃具優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卻未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穿越系爭路口,其過失情節顯然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再者,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13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得依兩造肇致系爭事件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0,000元(含醫療用品費4,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傷休養期間為療養身體,而有食用複方營養素、益生菌、營養補充粉、植基素營養補充錠之必要,自事發時至111年11月1日止,共支出40,000元採購前開營養品云云,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惟未見醫囑記載原告有食用前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有間,要難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㈢原告復主張住院期間即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13天),須受24小時看護,按全日看護之看護費每天2,000元計算,需費26,000元;於出院後在家休養30日即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30天),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芳美 24小時全日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0,000元,合計86,000元,惟僅就其中60,000元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固不爭執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元之事實,惟不同意賠償看護費(見本院卷第76頁)。查:

 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因傷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雖由其配偶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之。

 ⒉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6日至大同醫院急診,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1日施行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且出院後30日須專人照顧,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佐以證人 林芳美證 稱:當時原告傷勢嚴重,腦部出血,又有骨折,剛出院時臥床休養約1個月,在此期間均由伊24小時照顧,原告直到111年8月底才能自己下床慢慢行走,但走路、吃飯、洗澡仍需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10天)及出院後30天,合計40天,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共3天)因接受右側鼻竇內視鏡手術治療住院,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乙節,固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查無醫囑建議須由專人全日看護,要難認原告此次住院有何受看護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是依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共40天,按每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0,000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㈣其次,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少3個月(即自事發時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預期可得收入損失90,000元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個月,及每月可得收入達30,000元之事實。查:

 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在此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乙節,有卷附大同醫院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17頁),應認實在。惟大同醫院回函載稱原告按其傷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經休養1個月後,已經可以回復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93、217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林芳美共同經營神仙茶飲店維生,有證人林芳美證稱:原告負責叫貨、製作飲料及外送工作,伊負責整理店面清潔及製作飲料、管帳等工作,而煮茶等較為粗重的工作平常是由原告負責,原告直到000年0月間雖回復到能自己走路的程度,但當時的身體狀況還沒有辦法從事粗重的煮茶工作,大約到111年11月以後原告才能自己完成煮茶工作,伊照顧原告期間茶飲店是完全公休,公休期間自事發時起至111年11月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應認實在,而大同醫院關於原告能否回復工作之判斷結果,漏未斟酌原告所從事職業之特性,亦未考量原告除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外(即施行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手術部位),復受有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見附民卷第9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自不宜僅憑大同醫院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函覆內容作為判斷原告工作能力回復與否之唯一標準,暨原告在肋骨傷勢完全復原以前,尚難從事煮茶之粗重工作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6日事發時起至111年11月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核與其實際工作性質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證稱經營神仙茶飲店,每月可得收入至少3萬元云云,有營業匯整總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證人林芳美證稱:茶飲店是使用POSS系統管理帳務,經伊彙整茶飲店自112年1月至113年1月之電腦資料,該期間之營業總收入為893,025元,經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利約3萬餘元,冬天是淡季(即12月至次年3月中旬),每月淨利約2萬餘元;其餘時間是旺季(即3月中旬到11日),每月淨利最多可達4萬餘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林芳美之證詞與營業匯整總表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止,是在茶飲生意旺季期間,而原告與林芳美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茶飲店,按夫妻法定財產制,其營業收入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取得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預期可得之利益應按旺季每月淨利1/2計算,即以每月淨利20,000元(計算式:40,000×1/2=20,000)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神仙茶飲店,原告每月可得淨收入約20,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曾經擔任聯結車司機,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集中在頭部、顏面及肋骨,先後接受兩次手術,休養期間達1個月,傷勢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60,0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80,000元,應堪認定。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96,000元(計算式:280,000×70%=196,000)。

 ㈦末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9,970元,並有林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9,9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6,030元(計算式:196,000-89,970=106,0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