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蔡東榮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