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起應補充為「…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
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魏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
於10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於10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於105
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與上開⑴⑵⑶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被
告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