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賴癸吟
被 告 黃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藉介紹工作予原告之便,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取得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後,
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民生門市
,持原告上開雙證件,冒用原告身分,向該電信門市申辦原
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服務,並在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賴癸吟」之署押共3枚,交予該電信公司服務
人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其係「賴癸吟」本人申請續約服務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遠傳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業務與使用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致該電信門市服務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賴癸吟」本人,而同意其續約上開門
號,被告因而詐得續約服務所搭配之iPhone7(128G,玫瑰
金)智慧型手機1支。嗣原告於同日收到遠傳電信申辦門號
的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芯俞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癸吟」署
押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故
意冒用原告身分證件與遠傳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
務與使用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致該電信門市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為原告本人,而同意其續約上開門號,被告
因而詐得續約服務所搭配之iPhone7(128G,玫瑰金)智慧
型手機1支,令原告顏面盡失名譽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