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黃文進
被   告  温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
費。詎被告自結帳日92年12月25日止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3,872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8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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